是否采用PPP,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項目本身的性質,包括技術復雜性、收費的難易程度、生產或消費的規模、設施的規模等。比如,因為PPP項目復雜、談判耗時、前期費用高,就會對項目規模有一定要求,除非其PPP模式已比較成熟,各方很容易談判簽約,否則會因前期費用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過大,并不合算。
自然資源開發是最適合做PPP的,其次是基礎設施。因為通過自身運營,可以收回投資并賺到錢。對政府而言,最應關注的是,應用PPP能否提高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效率。其最典型的體現是,項目產品價格降低、服務水平提高。若不能達到這一效果,做PPP意義不大,除非是迫切需要該項目,而政府又沒錢。政府不能把PPP當做推卸提供公共產品責任的借口。
一般而言,技術比較復雜,對設計、建設和運營全過程集成要求高的項目,通過PPP,讓企業全過程集成交付產品,比較容易提高效率、降低價格。另外,不能把PPP模式當做萬靈丹,不顧項目的特性和環境。例如,與國家安全有關、易受百姓反對的項目(如核電站),或對項目的范圍、其產品/服務的質量和要求等不能明確界定的項目(如純軟件系統),一般不太適合采用PPP的方式。
什么時候做怎樣的PPP項目?從政府的資金情況看,政府在短期和長期都沒有錢時,可優先做用戶付費的PPP項目,即經營性項目,如收費高速公路、橋梁等基礎設施項目;政府短期沒錢但長期有錢時,做用戶付費加政府補貼運營的PPP項目,即準經營性項目,如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市政/公用事業項目;政府有錢時,做主要由政府支付的PPP項目,即公益性項目,如學校、養老院和監獄等社會事業項目。
新建項目對應模式常是BOT(Build-Operate-Transfer,建造-經營-移交)或BOOT(Build-Own-Operate-Transfer,建造-擁有-經營-移交);升級改造項目主要對應TOT(Transfer-Operate-Transfer,移交-經營-移交);還有各種演變形式,如服務外包、運營外包等。當然,這些都是廣義的PPP。
在我國實踐中,自1990年代末以來,BT(Build-Transfer,建設-移交)形式被大量應用。BT的做法就是,企業獲得政府的授權后,出資和貸款為政府建設項目,項目建成后交給政府使用,政府一般2-4年內向企業分期支付,也就是回購。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不同的是,政府用于回購項目的資金,往往事后支付,多通過財政撥款或其他資源(如土地)補償。實踐中,因我國法規不完善、操作不規范,特別是不少地方政府不顧財政(回購)實力,最后BT造成大量地方政府債務,主要只是解決了政府缺錢建設基礎設施的燃眉之急。而且,由于企業僅參與建造,沒有參與運營,因此也沒有考慮全壽命期的效率提高。我國 BT 項目的成本是比較高的,一般比傳統模式貴10%~20%。
2012年12月,BT模式已被中央有關部門基本叫停(見財預[2012]463號通知)。但為規避通知的限制,各地出了很多假PPP之名實為BT的所謂“創新模式”。其實,只要政府在特許權協議中,限制企業轉讓股份的時間(如最少十年),和限定轉讓后必須持有的最少股份(如要大于20%),這些模式就都被限制住了。本質上,這樣的做法之所以存在,還是地方官員想做政績,不想提高效率,不考慮可持續性;當然,央地之間財權和事權不對等,是宏觀層面的原因。
依照國際慣例,投資者多是以成立項目公司(即特殊目的載體,Special Purpose Vehicle,SVP)的形式來做PPP。以項目公司的名義去貸款,則有可能實現有限追索,同時便于管理,如責權利明確、追求全壽命期績效、利于股東進出等。同時,如果政府在項目公司中占股份,則為狹義的PPP,這也是財政部目前力推的,它最適用于對國計民生較重要的項目,用商業而非行政的方法,加強對項目的控制,共擔風險,共享收益。
評估PPP市場時投資者最關注的法規政策:選擇項目促進PPP的大方針,招投標流程和準則(誰在何時依據什么評/批什么),解決糾紛的過程和方法(法律規章/合同細節及法律救濟),簽約后的監管部署(部門/機制)。投資者還關注投標時間/成本、公開/公平/公正,政府如何參與和管理合作關系。
當然,因我國金融體系不成熟和壟斷,即使成立項目公司,也比較難實現有限追索,故過去不少項目并未成立項目公司,采用混合所有制的項目公司則更少。